以案释法 | 盗窃未遂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802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3-05 12:53:33
案 情
洪某是某建设项目钢筋加工场的生产管理人员,他发现每次钢筋运进来要登记数量,但加工完运出去的时候不需要登记,就想趁机发点财。
2019年3月,洪某以正常运输钢筋为由,找到一辆运输车,并安排工人将三捆螺纹钢装到运输车上。就在他准备离开加工场时,被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发现并报警。
之后查明,洪某所盗钢筋共计5.5吨重,总价约2.4万元。
分歧
侦查机关对洪某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犯罪嫌疑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只是因为被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构成盗窃罪未遂。但是,要不要追究洪某的刑事责任,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观点一:
洪某的盗窃目标明确,其监守自盗的行为造成的影响十分恶劣,如果得手将会对正在施工的项目造成较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犯罪未遂对其进行处罚,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观点二:
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案犯罪嫌疑人洪某没有上述所列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追究洪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立法目的出发,并非所有盗窃未遂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只有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未遂的盗窃行为才应当被追究。
那么,本案中洪某的行为是不是属于《解释》规定的被追究的范围呢?
我们进一步看《解释》第十二条,其中列举了三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显然本案盗窃对象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也不属于刑法中“文物”的范畴。
而对于属于“其他严重情形”,《解释》第二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注解: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因此,结合上述分析,洪某的行为不存在《解释》第二条的八种情形。
本案中,洪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均排除了上述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因素;且洪某一开始行动就被人察觉并制止,没有离开现场;涉案赃物被就地扣押并及时物归原主,也未造成何种经济损失。因此按照《解释》的规定,洪某的行为不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而且,《刑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予以洪某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最终,检察机关作出对洪某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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