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你了解吗?
119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2-27 17:51:07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基本案情:
2005年,王某与何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2006年购买房屋两套,该两套房产均登记在何某一人名下,房产证上未登记共有人。后何某因贷款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时,何某向银行提交其与案外人李某的离婚协议书,并出具婚姻状况声明,载明离异未再婚。2019年王某经法院调解与何某离婚,并确定上述两套房屋归王某所有。另查明,何某在办理抵押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婚姻状况显示为已婚。银行在办理涉案抵押时,调取了何某的个人信用报告,该信用报告显示婚姻状况为已婚。后因王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何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的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何某一人名下,但系其与王某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何某擅自抵押的行为并未经王某同意,系无权处分。银行主张其属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但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何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的婚姻状况系已婚,且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调取何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亦显示已婚,据此,银行对何某的婚姻状况及涉案房屋的共有情况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应认定为善意,故银行不构成善意取得,法院确认何某与银行就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权无效。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制度,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主要是基于公示原则,对“权利外形”的维护,进而保护善意相对人对该“权利外形”的合理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但具体到本案,银行并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故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虽然银行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应为有效,银行可依据抵押合同向相对方主张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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