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收藏 |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亮点及修改解读

194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5-31 20:10:39    


一、修改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相关规定


修改条文


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


修改解读


新民事诉讼法吸收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中有关于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相关规定,现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一以贯之,明确了简易程序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自立案之日计算)。“特殊情况”一般是指不能预见和不能避免,受到客观因素制约的情形,比如因疫情防控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结。这能够更好地发挥简易程序的优势,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关注审限要求,明晰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审限梯度,灵活运用,实现有效衔接,充分保障诉讼程序进行的正当性。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二、修改程序转换和程序异议的相关规定


修改条文


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修改解读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由“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尽管本条并未明确转换程序的具体适用标准,依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并结合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经验做法,可以在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作为实践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的标准。其中,“基本事实清楚”主要是指案件的核心和关键事实总体清楚,但部分次要事实或者关联事实需要进一步查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法律适用明确,是指案件法律关系清晰明了,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不存在空白与争议。对于既不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要件,也不符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则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合议制程序审理。


同时,本条明确了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应当注意,采取口头方式作出裁定,只是对裁定形式的简化,不能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较于以往,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待当事人的异议要求得更为谨慎,规定需要以裁定的形式进行处理,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异议权的尊重与保障。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修改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


修改条文


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修改解读


在当前互联网、区块链等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活动亦得到了诸多助力。其中,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送达电子化即凭借着这一坚实的技术后盾,有了较大进展。新民事诉讼法已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将“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情形作为补充适用传统线下的送达方式。相应地,此次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直接引用新民事诉讼法条文,一方面明确了“电子方式”,另一方面破除了原本“裁判文书以外”的限制,现已表述为“诉讼文书”。这一修改将进一步发挥电子送达迅速、便捷的优势,突破时空限制、推进诉讼程序稳步开展,同时也能够在疫情防控期间降低风险,给诉讼各方带来诸多便利。


但与此同时,人民法院更应当清晰地认识到送达其本身的功能和意义,充分保证诉讼程序正当、有效进行,必须将准确告知当事人送达的内容、保障当事人相关权利行使作为送达的首要目的。在运用的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到电子送达这一方式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同时在电子送达的过程中关注送达情况,避免因技术等方面问题导致送达无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四、修改小额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


修改条文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删除原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


修改解读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调整了海事、海商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明确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删除了《民诉法解释》原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具体适用和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的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创设至今,为提升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果带来了诸多好处。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则修改,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尊重。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二)涉外案件;(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五、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的相关规定


修改条文


第三百五十一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二条 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解读


新民事诉讼法已对司法确认案件的适用范围和司法确认的管辖规则作了调整。相应地,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问题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到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调解组织或其他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后,如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可见,司法确认制度实际上是一种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效果的制度,其实质上也是保障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深入开展的一种后备保障,能够在程序和实体上赋予调解的当事人以信心和支撑。有鉴于此,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为当事人明确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规则,是这一制度灵活性的充分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完善诉调对接,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六、调整所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和司法解释自身的条文顺序


条文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序号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作相应调整;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其他修改条文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二百一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