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保证书, 取保候审的担保方式及适用程序
539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3-01 06:51:14
取保候审的担保方式及适用程序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抑或是审判阶段,均可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取保候审只适用于四种情形: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需要注意的是,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度较轻的强制措施,只是限制并不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只适用以上四种情形。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因此,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保证人;二是保证金。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是选择关系,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对于无力交纳保证金,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一般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1.保证人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可以作为保证人的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以保证人方式保证的,司法机关会对保证人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则没有作为保证人的资格。如果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取保候审以后,保证人丧失保证人的资格或者其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保的,应当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转换保证金方式担保,并缴纳保证金。采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九十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2.保证金
如果使用保证金保证的方式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确定保证金的数额。那么,保证金的数额该如何确定呢?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都没有对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诉讼规则》第九十条需要规定了保证金的数额,但只是保证金的起点金额,而非具体的保证金金额,“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三、取保候审的申请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在程序上有两种情形:一是公、检、法机关主动决定取保候审;二是经申请而决定取保候审。
1.公、检、法机关主动决定取保候审
公、检、法机关主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衡量,如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诉讼规则》第八十三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2.经申请而决定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诉讼规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是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人员。原则上,取保候审的申请是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使用口头的形式。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如果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四、取保候审的决定和执行
1.取保候审的决定
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案件在不同的阶段,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员也不同。具体的程序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由办案人员《提出取保候审意见》,经同办案人员所属部门的负责人审核同意以后,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局长审批。
在审批同意取保候审的意见之后,办案人员再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并经上述的流程,最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局长签发。
2.取保候审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诉讼规则》第九十四条:“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但并不是全部案件的取保候审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此外,在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告知被保证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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